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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65号)

来源:开云体育app官网下载    发布时间:2024-10-18 12:20:12

  《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审定和畜禽遗传资源鉴定办法》业经2006年5月30日农业部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审定和畜禽遗传资源鉴定工作,促进优良畜禽品种选育与推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畜禽新品种是指通过人工选育,主要遗传性状具备一致性和稳定能力,并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畜禽群体;配套系是指利用不一样品种或种群之间杂种优势,用来生产商品群体的品种或种群的特定组合;畜禽遗传资源是指未列入《中国畜禽遗传资源目录》,通过一定的调查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

  第三条培育的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和畜禽遗传资源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并由农业部公告。

  农业部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负责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审定和畜禽遗传资源鉴定。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全国畜牧总站。

  第五条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由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并设立牛、羊、家禽、猪、蜜蜂和其他动物等专业委员会,负责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审定和畜禽遗传资源鉴定的初审工作。

  第六条申请审定和鉴定的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和畜禽遗传资源,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第七条申请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审定的,由该品种或配套系的培育单位或个人对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任部门提出,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报送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

  申请畜禽遗传资源鉴定的,由该资源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任部门向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提出。

  在中国没有经常住所或者营业场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审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国育种科研、生产、经营单位代理。

  第八条申请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审定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第九条申请畜禽遗传资源鉴定的,应当向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条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专业委员会进行初审。初审专家不少于5人。

  第十四条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每半年召开一次专门会议,对初审结论进行讨论和表决。出席会议的委员不少于全体委员的2/3。

  第十五条通过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新品种、配套系或者畜禽遗传资源,由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在中国农业信息网()公示,公示期为1个月。

  第十六条未通过审定或鉴定的,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申请复审。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畜禽新品种、配套系申请审定前,培育者能够直接进行中间试验,对品种、配套系的生产性能、适应性、抗逆性等进行验证。

  第十八条中间试验应当经试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任部门批准,培育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九条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任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明确中间试验的地点、期限、规模及培育者应承担的责任;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培育者不得改变中间试验的地点、期限和规模。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审定或者鉴定。已通过审定或者鉴定的,收回并注销证书,申请人3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审定或者鉴定。

  第二十一条已审定通过的新品种、配套系在生产推广过程中发现有重大缺陷的,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论证,由农业部作出停止生产、推广的决定,并予以公告,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收回证书。

  第二十二条审定或者鉴定专家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秘密,违反规定的,依据国家保密法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三条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四条审定或者鉴定所需的试验、检测等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具体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转基因畜禽品种的培育、试验、审定,还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任部门审定通过的畜禽新品种、配套系,需要跨省推广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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