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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部法规司、畜牧兽医局负责人解读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规定

文章发布日期:2024-12-27 12:32:40  来源:开云体育app官网下载

  农业农村部法规司、畜牧兽医局负责人解读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规定》

  2024年12月13 日,农业农村部发布2024年第2号农业农村部令,公布了《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农业农村部法规司、畜牧兽医局负责人接受各个媒体记者正常采访,对《规定》有关情况做了解读。

  答:为了能够更好的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我国实行生猪定点屠宰制度,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许可均不可以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了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的条件,要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组织农业农村等部门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进行审核检查,合乎条件的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条例》实施以来,各地认真组织并且开展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工作,加强准入管理,规范行业秩序,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能力有效提升。

  202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规定,国家鼓励畜禽就地屠宰,引导畜禽屠宰企业向养殖主产区转移,这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工作提出了新的更加高的要求。为切实把好生猪屠宰准入关口,农业农村部在深入调研、广泛征求意见、认真总结地方经验做法的基础上起草了《规定》,以农业农村部令形式公布实施。

  一是明确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的职责分工。根据《规定》,农业农村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工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具体工作。

  二是规范审查条件、程序和材料要求。对照《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的条件,《规定》逐项细化了具体材料要求,包括生产用水水质检验报告、屠宰间和急宰间工艺平面图及工艺说明、相关设施设备和运载工具清单、技术人员花名册及健康证明等;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检查后,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审查情况和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作出许可决定。

  三是建立歇业、停业和复产报告制度。为掌握定点屠宰厂(场)生产状况,统筹做好区域内生猪产品供应,《规定》要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歇业、停业的,应当提前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因客观原因难以提前报告的,不得晚于歇业、停业次日报告;歇业、停业超过六个月的,在复产前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四是强化监督管理。《规定》明确,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的,依法予以处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迁址新建、原址重建未重新申请定点屠宰证书的,适用《条例》关于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处罚措施;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歇业、停业超过六个月的,在复产前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做监督检查。

  答:《规定》坚持便民利企原则,从企业的需求出发,注重简环节、优流程、提效能。在程序设置方面,考虑到生猪屠宰厂(场)的选址既要符合省级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也要满足动物防疫条件要求,为了尽最大可能避免出现项目建成但不符合规划和防疫条件的情况,《规定》统筹定点屠宰设置审查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两项许可的实施,要求确认生猪屠宰厂(场)选址前,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就项目是不是满足当地屠宰行业发展计划要求征求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意见。在申请材料要求方面,《规定》明确,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排污许可证或排污登记表以及可能涉及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同意文件等符合环保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由审批部门通过查询等方式核验有关信息,无需申请人提供。

  问:有群众反映,在一些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农民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宰猪还有一定困难,请问如何推动解决?

  答:随着生猪屠宰产能布局一直在优化、农村交通运输网络逐渐完备,农民群众委托屠宰厂(场)宰猪的便利程度得到很大提升,但仍有少数地方因为边远和交通不便依然面临“宰猪难”“吃肉难”问题。为保障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生猪屠宰和肉品供应,《条例》第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设为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也就是说,此类小型屠宰场点不适用《规定》要求。目前吉林、贵州等省份已经制定出台相关管理制度,有序开展小型生猪屠宰场点设置工作。下一步,我部将指导地方结合实际、因地制宜出台管理办法,加强小型生猪屠宰场点设置和管理,努力推动解决边远和交通不便农村地区“宰猪难”“吃肉难”问题。

  答:我们把强化规划引领、准入管理、过程管理和监管执法作为促进生猪屠宰行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抓手。规划引领方面,督促各省份制订实施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引导辖区生猪屠宰产能科学布局,促进养殖、屠宰产业协调发展,加快形成“调猪变调肉”的流通格局,降低动物疫病传播风险。准入管理方面,督促地方落实《规定》,严把准入关口,确保新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合乎行业规划,满足设置条件,更好地服务于生猪产品稳定安全供给。过程管理方面,我们制定出台了《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明确屠宰厂(场)厂房、设施设备、工艺、人员以及全过程质量管理要求,现有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对照规范及时整改,于2025年12月31日前全面达到一定的要求。监管执法方面,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和开展专项整治行动,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按照《条例》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吊销定点屠宰证书;对屠宰厂(场)未按规定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出厂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者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等行为依法依规严肃查处;保持对私屠滥宰、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高压严打态势。

  答:为确保《规定》实施成效,我们将开展以下工作。一是加大宣传力度。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宣传培训,确保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和行政相对人理解好、把握好《规定》要求。二是完善工作机制。建立各级农业农村部门之间以及农业农村部门与生态环境等部门间的沟通协作机制,形成工作合力。三是加强监督检查。落实监督检查责任,及时研究解决《规定》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通过规范屠宰行为和秩序提升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水平,助力屠宰行业高质量发展。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规定》已经农业农村部2024年11月25日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加强生猪屠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具体工作。

  第五条申请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七条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申请人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项目建设前,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规定,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选址需求。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确认选址前,应当就项目是不是满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要求,以书面形式请示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请示市级人民政府并书面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意见后,及时答复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二)生产用水水质检验报告,或者与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签订的供水用水合同(用水缴费凭证)等;

  (七)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清单,或者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和暂存设施设备清单。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排污许可证或排污登记表以及可能涉及到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同意文件等符合环保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由审批部门通过查询等方式核验有关信息。

  第八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对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申请进行审查。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和农业农村部制定的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关于厂房、设施设备、工艺、人员等的具体实际的要求,进行材料审核、现场核查。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审查情况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决定。准予设立的,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准予设立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生产地址名称(实际生产地址未发生明显的变化)改变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并提交以下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标准要求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换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第十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迁址新建、原址重建的,应当重新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第十一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农业农村部要求,在全国畜禽屠宰行业管理系统填报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歇业、停业的,应当提前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因客观原因难以提前报告的,不得晚于歇业、停业次日报告。

  第十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歇业、停业超过六个月的,在复产前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做监督检查,不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证书依法应当注销的,以及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报告不再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收回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申请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十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迁址新建、原址重建未重新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的,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的其他畜禽屠宰企业的设置审查,可以参照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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