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畜牧兽医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畜牧兽医系统官方兽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为进一步加强对全省畜牧兽医系统官方兽医的管理,提升官方兽医依法履职能力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和有关规章的规定,我局组织制定了《山东省畜牧兽医系统官方兽医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试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局动物卫生处或省动物卫生技术中心。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畜牧兽医系统官方兽医的管理,维护和监督官方兽医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和有关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官方兽医的监督管理。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官方兽医的培训、考核和日常履职行为的具体管理工作。 (一)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在编人员,或者承接动物检疫任务的乡镇(街道)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业务指导的在编人员; (三)具有畜牧兽医初级以上职称或者有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从事动物防疫等相关工作满三年以上; (一)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向同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官方兽医任命建议,报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审核; (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对拟任命官方兽医逐级审核通过的,报送至省畜牧局。省畜牧局按程序确认官方兽医资格、统一编号,并报农业农村部备案; (三)经省畜牧局确认的官方兽医,由其所在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任命,颁发官方兽医证,公布人员名单。 第六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为获得任命的官方兽医开通动物检疫出证账号,做好日常履职行为管理。 第七条官方兽医应当熟悉动物防疫方面的专业相关知识和法律、法规,掌握检疫规程,忠于职守、清正廉洁,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条官方兽医跨县域调动的,由调出地注销其官方兽医资格,调入地按程序重新任命。 第十一条撤销或注销官方兽医资格的,由所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提出建议,报同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取消任命,并于一个月内逐级报省畜牧局按程序取消官方兽医资格。 第十二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能够准确的通过动物检疫工作需要,择优选择部分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动物防疫特聘专员、村级动物防疫员、兽医卫生检验员等动物防疫技术人员指定为协检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 第十三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加强对指定协检人员的管理,定期对协检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根据工作需要和考核情况及时补充或清退协检人员。 第十四条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官方兽医信息登记和档案管理工作,及时登录全国兽医队伍信息管理系统,规范填报官方兽医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各县域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主动向社会公示本辖区动物检疫申报点设置及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十六条各级应当加强对官方兽医的履职培训,提供必要的培训条件,设立考核指标,定期对官方兽医进行培训和考核,并将官方兽医参加培训和考核情况作为任职考核、职务职称晋升的重要内容和依据。 第十七条各级应当加强官方兽医卫生防护、医疗保健等措施,全面落实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等相关待遇。 第十八条对动物检疫工作做出贡献的官方兽医,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遇有国家或我省出台新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执行新规定。 1.本文为自媒体、作者等金农网网络用户在金农网自媒体中心上传并发布,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金农网的观点或立场,金农网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和存储空间。 2.凡本网注明“来源:中国畜牧网”的全部作品,版权均属于中国畜牧网,未经本网授权不得转载、摘编或利用其它方式使用上述作品。已经本网授权使用作品的,应在授权范围内使用,并注明“来源:中国畜牧网”。违反上述条款,本网将追究其有关规定法律责任。 3.凡本网注明“来源:XXX(非本网站)”的作品,均转载自其它媒体,转载目的是传递更加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线.本网所展示的信息由买卖双方自行提供,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信息发布人负责。本网站不提供任何保证,并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5.友情提醒:网上交易有风险,请买卖双方谨慎交易,本地最好是见面交易,异地交易请多学、多看、多问、多了解,网上骗术多种多样,谨防上当受骗! 6.本网刊载之所有信息,仅供投资者参考,并不构成投资建议。投资者据此操作,风险自担。 7.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地址不清稿酬未付和其它问题是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30日内进行。联系方式:编辑部电话 电子信箱请把#换成@) 国内猪肉、鸡蛋价格出现小幅上涨,蔬菜价格出现小幅下跌,国际多数大宗农产品价格上涨 指导各地加快推进畜牧企业复工复产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确保畜产品有效供应 山东省畜牧兽医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畜牧兽医系统官方兽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